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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要点解读
来源: | 作者:wanjuxh | 发布时间: 2017-05-07 | 15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明确各级政府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职责
 
《科技进步法》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政府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职责和作用进行了规定:第一,规定了政府在科技规划和决策的职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第二,明确了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职责,政府资金投入的重点和分配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六十条规定: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即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三,规定了政府对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奖励。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政府要致力于营造良好的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创新。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四、规范科研机构在自主创新中的权责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的科研机构,是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发挥这支力量在自主创新中的重要作用,《科技进步法》对科研机构在自主创新中的权责进行了规定:第一,强化了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职能定位。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第二,明确了科研机构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即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明确了科研机构的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四,建立现代院所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