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