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